2026年6月8日,法国恩雷第二大学私法教授Catherine Malecki应邀来访beat365英国官网,在“全球化与比较法律系列讲座”围绕“可持续公司治理的未来”开展学术讲座。讲座由beat365英国官网院长助理王华伟主持,beat365英国官网助理教授吴凯杰、邹星光担任评议人。讲座吸引校内众多师生参与,现场交流热烈,反响积极。


本文以文字实录方式呈现讲座核心要点。

Catherine Malecki:
可持续公司治理这个概念,目前正处在一个特殊的转折点上,这主要由两个原因造成。第一个是国际大背景,尤其是应对气候变化的紧迫性,这始终是最关键的原因。第二个原因,是欧盟委员会的最新动态。欧盟委员会在过去二十年里一直非常努力地推动相关立法,但就在现在,他们决定往后退一步,对立法进行精简。
目前,在可持续公司治理领域,存在着两种速度。一种是针对中小企业和非上市公司的“慢车道”,这套体系在很大程度上基于软法性质的规范;而另一种则是“快车道”,主要是法国的立法模式。出于历史和政治等原因,法国至今仍然处在可持续公司治理框架的最前沿。因此,我们正处在一个非常关键的转折点,如果从比较法的视角来看,现在是一个很特殊的时间节点,很多理论层面的东西都在发生变化。公司法从“股东至上”(shareholder primacy)原则向“可持续利益相关者”(sustainable stakeholder)模式迈进。
首先,从国际背景角度,一切探讨都离不开全球环境问题的严峻现实。应对气候变化依然迫在眉睫,其根本性的法律与政治框架,当追溯至具有里程碑意义的《巴黎气候协定》(Paris Climate Agreement)。自2015年12月通过以来,该协定已届十周年有余。在此期间,我们积累了宝贵的经验,但挑战依然巨大。值得注意的是,欧盟的各项条例中频繁并明确地援引《巴黎协定》,这在法国此前的国内立法实践中是极不常见的,这本身即构成一个强烈的政治与法律信号,表明国际承诺与区域法律秩序正在深度交融。
我们所探讨的可持续公司治理,并非单一维度的概念,而是一种横跨环境、劳工与人权等多领域的混合模式,其复杂性与日俱增。欧盟层面的核心战略目标,是通过《欧洲绿色协议》(The European Green Deal)等框架,助力欧洲大陆在2050年前实现气候中和。这一雄心虽宏大,但实现难度极大。实现这些目标需要庞大的资金支持,这就不可避免地与可持续金融议题紧密相连。欧盟委员会负责经济事务的委员近期亦明确指出,欧盟各成员国依托于一个庞大的可持续金融框架。其中,《欧盟分类法条例》(EU Taxonomy Regulation)作为界定环境可持续经济活动的核心工具,其重要性不言而喻。此外,在国际层面,《经合组织跨国企业准则》(OECD Guidelines for Multinational Enterprises)于2023年进行了修订,其第六章专门涉及利益相关者公司治理,明确要求董事会必须考量利益相关者的利益。
接下来,我们聚焦于欧盟的总体政策框架。自2019年12月11日发布《欧洲绿色协议》这一标志性通讯以来,欧盟委员会便致力于通过一系列创新的法规工具,将可持续公司治理的理念付诸实践。尽管该通讯本身不具备直接的法律约束力,但它是一份蓝图,几乎所有后续立法理念的根源都可追溯至此,至今仍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在此框架下,可持续金融与分类法是两大支柱。对于我们今日的主题而言,最为关键的立法成果无疑是《企业可持续发展报告指令》(Corporate Sustainability Reporting Directive, CSRD)。该指令于2022年通过,旨在从根本上改革并取代此前较为初级的《非财务报告指令》(Non-Financial Reporting Directive, NFRD)。NFRD在《巴黎协定》前夕通过,首次要求特定大型上市公司报告其活动在环境、社会及治理(ESG)方面的表现,迈出了第一步。
紧随其后的是《企业可持续发展尽职调查指令》(Corporate Sustainability Due Diligence Directive, CSDDD)。然而,这一立法进程并非一帆风顺。一个至关重要的转折点出现在2024年,由意大利前总理、欧洲央行前行长马里奥·德拉吉(Mario Draghi)发布的关于欧洲竞争力的报告,尖锐地指出了欧洲企业面临的竞争力困境。这一报告在欧盟立法史上极为罕见地促使立法进程出现重大调整。随之而来的,是2025年初提出的“新竞争力指南针”,以及2026年2月正式公布的《综合法案》(Omnibus Package)。
在此,有必要对这一关键的最新动态进行澄清:《综合法案》的核心目标在于简化监管、减轻行政负担,而并非废除CSRD和CSDDD这两大支柱性指令。因此,其影响是微妙的——核心的可持续性报告义务依然得以保留,但其适用范围和具体要求发生了显著变化。根据《综合法案》的调整,需强制履行可持续报告义务的公司范围被缩减了约80%。新的适用标准主要聚焦于员工人数超过1000人,且满足营业额或资产总额特定门槛的大型企业。这一调整直接导致了我们当前所观察到的“双速”可持续公司治理格局:一部分大型企业仍需承担繁重的报告与合规义务,而另一部分企业则得以豁免。
可持续性报告,是指特定公司必须编制的一种报告。其受众不仅限于股东,更广泛地指向各类利益相关者。这引出了一个具有鲜明欧洲特色、在美国法律体系中并无直接对应的原则——“双重实质性”(double materiality)。该原则要求公司不仅要披露其经营活动对环境、劳工、人权等议题可能产生的负面影响,这构成一种“可持续合规”义务,还要求其从财务角度审视外部可持续因素对自身的影响。
2026年2月24日发布的欧盟《综合法案》的核心目标之一,便是通过“一站式”简化,减轻企业负担,其范围也涉及对《欧盟分类法条例》(EU Taxonomy Regulation)相关披露要求的调整。这种简化催生了一种全新且不同寻常的可持续合规模式。在治理层面,它赋予了董事会更大的自主空间。相关准则首次明确规定,董事需披露其对可持续议题的重视程度,以及其是否具备处理环境等事务所需的特定技能。若董事不具备相关技能,则可能构成重大的可持续合规风险。这是当前公司治理领域最前沿的议题之一,学界和实务界正在广泛讨论一种新兴的“气候或可持续董事义务”(sustainable directors' duties)。根据公司法,董事会负责制定公司战略,而在新规下,他们还需解释合规情况,并可能借助所谓的“可持续保险”来管理相关风险。对于法律从业者,尤其是律师而言,这既是巨大的业务机遇,也意味着相当大的挑战。尽管各国在商法和金融法中的术语不尽相同,但确实可以观察到新型董事义务的出现,这些义务部分源于判例法及“公益企业”等新型商业组织形式的发展。
《综合法案》作为一揽子简化计划,代表着高速发展的监管趋势。在法国,我们还有一套独特的体系,借鉴了英国“遵守或解释”规则,已施行15年,形成了一种带有软法性质的可持续合规模式。当前,公司治理领域的核心问题,在于“可持续董事义务”的范围如何界定,这直接关系到董事对公司和股东的责任。值得注意的是,欧盟委员会最初试图统一各成员国的相关制度,但因各国(如法国、德国、意大利)的民事责任制度差异巨大而难以实现。这也解释了为何法国率先实施了相关法规,而这种步调差异可能引发法律适用上的难题。在法国,追究上市公司董事责任难度极高,因为相关规则与其履行职责的绩效紧密挂钩,因此,法国上市公司的董事们一直处于相对宽松的责任环境中,但这一局面或将改变。
《综合法案》大幅缩减了法规的适用范围,导致约80%的企业不再受CSRD等指令的强制性报告要求约束。然而,遗憾的是,CSDDD中著名的第22条被删除了,该条款原要求公司需按照CSDDD制定并向社会公布转型计划。虽然CSDDD已被转化,但此种情况尚存争议。新规虽侧重于环境议题的过渡安排,但删除了要求公司遵循《巴黎协定》1.5度温控目标的条款。这可能引发问题,尤其是在尽职调查这一关键领域。但从积极方面看,利益相关者,特别是非政府组织,正发挥日益重要的作用。
就技术细节与法国实践而言,法规适用范围的缩减,正是“双速”治理体系存在的直接体现。但这并不意味着核心框架的瓦解。例如,在可持续报告方面,欧盟委员会制定了一系列非常具体的披露准则(ESRS),对推动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作用。其中,“与利益相关者的合作”是贯穿始终的核心要求,尽管整个体系极为复杂。
再看CSDDD,作为CSRD的姊妹指令,同样经历了简化。新规主要适用于员工人数在5000人以上的大型企业,影响范围收窄。其核心原则“实质性原则”要求公司详尽解释其活动可能造成的负面影响。客观而言,合规成本高昂,简化有其必要性。在法国,情况更为特殊,因为我们正在就“公司宗旨”展开深入讨论。法国通过的《企业增长与转型行动计划法》(Loi Pacte)为公司治理目标提供了全新定义,要求公司在经营中必须考虑环境和社会因素,这是一个宏大议程。
由此引出一个核心问题:我们是否正在见证一种由利益相关者导向的新型公司治理模式?答案并非直接了当。由于“双重实质性”体系的引入,以及大量关于“利益相关者参与”的讨论,我们正面临一种全新的治理形态。最有趣的问题并非关键绩效指标的罗列,而是更深层次的追问,例如,“自然”本身是否应被视为独立的利益相关者?这近乎一个哲学问题。作为律师,我们更关注定义。清晰的界定是我们有效工作的基础。但审视各类“利益相关者”的定义,会发现它们大相径庭。例如,《经合组织跨国企业准则》第六章虽要求董事会考虑利益相关者,但其约束力究竟如何,仍有待探讨。员工是常见的利益相关者,但其他类型的界定则较为模糊。
接下来,我将聚焦法国正在发生的最新进展。事实上,法国和德国是在该领域率先立法的国家。德国法律基于“商业与人权”原则。而法国近十年前便通过了一项极具创新性的《警惕义务法》,该法首次为法国公司设定了具体的尽职调查义务,要求大公司必须制定并发布一项“警惕计划”,详细说明其经营活动如何可能对环境、劳工和人权造成负面影响。这是一种基于风险的合规模式,企业还需逐年报告其计划的执行情况。正因如此,法国公司在编制可持续报告和进行尽职调查方面已积累了丰富经验。在司法层面,一个值得关注的新动向是,为应对新兴诉讼,巴黎上诉法院设立了一个专注于经济和环境事务的专门分庭(Pôle 5–Chambre 12),其法官对可持续议题有深入认识。
最后,我想说,这终究是一个时间问题。欧盟的监管进程曾因德拉吉的报告而被打断,出现“急刹车”,甚至催生了名为“让时钟停摆”的法规,但这背后反映了我们在规划上的紧迫性。人工智能虽是新议题,但它终究只是一个工具。最终起决定性作用的,仍是董事会中的董事,以及行使审判权的法官。
评议环节

王华伟:
感谢您带来这场精彩的讲座,为我们提供了大量关于欧洲可持续发展领域的知识和见解,包括各项指令和颇具启发性的实践。下面让我们邀请两位评议人分享他们的感想。

吴凯杰:
我想借此机会,简要介绍一下中国在相关领域的最新发展,并就此提出两个问题。
关于中国的发展,在尽职调查义务方面,中国2023年新《公司法》引入了一条新规定,要求公司在经营活动中应当充分考虑生态环境保护等公共利益,并承担社会责任。这标志着环境保护首次在法律层面被纳入公司经营的考量因素。此外,新《公司法》第180条也规定了董事对公司的忠实与勤勉义务,要求其以合理注意行事,但并未特别提及环境保护或可持续发展。在信息披露方面,新《公司法》原则性地鼓励公司发布社会责任报告,而上海、深圳、北京三大证券交易所则已发布具体指引,为上市公司建立了可持续信息披露框架,要求其披露包括气候变化在内的可持续发展信息。生态环境部等公共机构也对重点排污单位提出了特定的环境信息披露要求。总体而言,中国的法律和政策正在努力平衡环境保护与经济发展,例如“两山理论”和“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等理念的提出,以及新能源汽车等领域的发展实践。我认为,中国的经验或许能为欧盟在平衡可持续性与竞争力方面提供一些参考。
我的两个问题是,第一,关于私法工具与公法监管的关系。各国都已通过环境法典等公法手段,赋予政府规划、环评、应急管理等强大的监管权力,对企业施以行政、民事乃至刑事责任。在此背景下,包括可持续董事义务在内的私法工具,其优势与局限分别是什么?它能在公法之外发挥何种独特作用?
第二,关于董事义务的边界。根据传统公司法,董事对公司及股东负责。当我们试图通过公司法拓宽其义务范围,使其对更广泛的利益相关者(如环保公益组织)以及公共利益负责时,这是否可能走得太远,从而冲击公司法的既有功能与体系?
Catherine Malecki:
非常感谢您精彩的介绍,尤其是关于中国最新情况的分享,对我而言非常新颖。
关于您提到的公法与私法问题,这确实是个核心议题。在法国,由于拿破仑法典的传统,公法与私法有明确划分,但二者之间存在大量桥梁。以合同法为例,我们的民法典中已包含专门的环境条款。我前面提到的法国《帕克特法》(Loi Pacte)对公司宗旨的新定义本身就体现了这种融合——公司必须考虑其活动的社会和环境影响。此外,我们的《环境宪章》已被纳入1958年《法国宪法》的前言部分,具有宪法效力,法官已开始据此进行裁判。还有2004年通过的《环境责任指令》等历史渊源。所以,法国的实践表明,公司法与公法层面的环境义务正在深度交互。
关于您提到的董事义务边界,这确实是一个深刻的问题。从法律文本上看,董事确实只对股东负责,但所有新法规都明确要求董事必须考虑利益相关者的利益。当然,“考虑”究竟意味着什么,这是一个有待解释的问题。不过,实践正在推进。例如,最新判例中,一家法国母公司在土耳其的子公司的员工,首次成功依据法国《警惕义务法》获得赔偿,理由是遭受了不当待遇。这与另一案件形成对比——在那起案件中,原告未能获得支持。这表明,尽管存在“商业判断规则”的保护,利益相关者的维权路径正在一步步拓宽。
我想强调的是,法国的经验或许能回应您的疑虑:公司法的功能拓展并不意味着对股东利益的忽视,而是试图在股东利益与更广泛的社会环境考量之间寻求一种新的平衡。我们仍在探索之中。最后,感谢您分享中国在平衡可持续性与竞争力方面的故事,这确实为我们提供了有益的参考。

邹星光:
您提到的法国经验令我非常感兴趣,特别是通过《警惕义务法》率先转化欧盟法规。我想就此提出三个具体问题:
第一,关于诉讼主体资格。您提到,不仅股东可以对违反警惕义务的公司提起诉讼,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方也可以。据我所知,诉讼资格问题在利益相关者模式下至关重要。中国新《公司法》第20条虽然要求公司考虑利益相关者利益,但并未赋予后者诉权,美国各州的“利益相关者条款”同样如此,这好比“无牙之虎”。请问,赋予利益相关者诉权是法国法的创新,还是欧盟层面的统一要求?其他成员国是否有类似规定?
第二,关于警惕义务所覆盖的违法行为范围。该法是一种程序性、预防性的机制,旨在发现人权、环境、安全等领域的严重违法。我想了解的是,这一机制是否仅限于违反成文法定义的行为,还是也包括虽不违法但可能引发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污染或其他损害?
第三,关于发现违规后的实质性义务。当公司通过其警惕计划发现供应链或分包商中存在具体违规行为时,是否负有进一步的行动义务?例如,是否有义务终止商业关系?如果存在此类义务,那么该机制就不再仅是程序性的,而是转化为一种实质性的法定义务,要求公司不仅要监控,还要选择具有更好ESG表现的合作伙伴?
Catherine Malecki:
您提到的“受影响利益相关者”的定义,目前并非源自法国商法典,而是来自欧盟法规,尚未在国内法中明确转化。法国商法典中,针对上市公司虽有相关规定,但并未直接使用“利益相关者”的表述。实际上,在法国,即使股东起诉董事也极其困难,因为我们适用著名的“与职务无关的过错”标准,即过错必须与正常履职相分离。不过,2010年最高法院曾在案例中认定,若董事集体做出错误决定,个别董事若未能证明其尽到审慎义务,则可能承担个人责任。随着气候和可持续议题的兴起,这一判例可能被重新激活。
关于警惕义务覆盖的行为范围,您的理解很准确。警惕义务不仅限于违法行为,它实质上涵盖了可能对环境、人权等造成严重损害的风险,即便该行为本身未必违法。这是一种基于风险的管理模式。
关于发现违规后的行动义务,综合法案已对CSDDD进行了大幅简化。根据现行简化后的规定,公司并没有强制终止合同的义务。您提到的那种“实质性义务”已被弱化,当前更倾向于提供软性工具和灵活性。例如,公司无需因供应链中的风险而立即解除合同。当然,母公司对子公司的责任问题还涉及国际私法等更复杂的层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