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讲座海报
2026年3月30日,德国海德堡大学beat365英国官网Christoph Kern教授应邀作为“全球化与比较法律系列讲座”主讲人,举办题为《从纠纷解决角度看民事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关系》的学术讲座。讲座由beat365英国官网副教授张双根主持,beat365英国官网和兄弟院校多位民事实体法与程序法的教授担任评议人。讲座吸引了校内外众多师生参与,现场交流热烈,反响积极。
Christoph Kern教授从争议解决视角分析了民事实体法与民事诉讼法的关系,这指出程序体现了动态变化,而民事诉讼中的实体法关注的是庭审结束前固定的历史事实,因而呈现出静态特征,二者在一动一静之间形成了根本区分。在这一区分的基础上,19世纪的学说奠定了二者分离的理论基础——将罗马法中的“actio”拆解为程序性要素与实体性要素,深刻影响了德国法及日耳曼法系。如今这一分离已为全球各法系普遍接受。然而,尽管理论上界限分明,实践中程序法与实体法却常相互交织,例如程序法往往直接援引实体法中的行为能力概念来决定诉讼资格,实体法规则也可能影响证据方式,当事人在诉讼外亦会因程序法的预期而调整自身行为。从纠纷解决的角度进一步审视,二者的关系需从当事人与纠纷解决提供者两方面加以理解:一方面,需通过举证责任倒置、次级主张责任等机制保障结构弱势方在程序中的实质公平;另一方面,无论是国家法院还是私人仲裁、调解机制,都必须在程序效率与实体公正之间寻求平衡,避免程序架空实体法,也防止实体法对程序形成不合理的负担。正因如此,实体法与程序法虽在理论上可以分离,实则共同服务于纠纷解决的公正与效率,优秀的法律人应当始终把握二者之间的整体关系,而非偏废其一。

Christoph Kern教授发言

Christoph Kern教授与嘉宾互动
许德峰教授从中国法的视角出发,对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关系作了进一步展开。许德峰教授指出以纠纷解决为视角考察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关系,为比较法讨论提供了很好的基础。他从一个中国法上的真实案例说起:汽车制造商诉电池供应商,因电池缺陷导致数百辆汽车无法使用,最终报废,损失高达数亿元人民币,而面对复杂的证据情况,裁判者并没有严格依据举证责任分配作出裁判,而是亲自前往存放车辆的停车场进行查看、清点,以核实损失是否真实发生。这种做法在中国并不少见——实践中,法官主动调查证据的情况时有发生。比较而言,在德国法体系下,此类情形则相对罕见,这可能是因为德国已经形成了完备而成熟的证据规则与举证责任制度。之所以在中国会出现这样的实践,可能是因为裁判者认为,如果仅依据举证责任作出裁判,败诉方很可能会质疑裁判的公正性、随意性或考虑不周,因此主动调查有助于使裁判更贴近实体真实,即便这样做有时会超出形式上的举证责任要求。虽然这会增加工作量,但在中国,法官在程序操作上拥有更大的灵活性,更注重纠纷的实际解决效果,强调裁判的社会效果,这也使得实体法与程序法在实践中的界限,可能比德国民事诉讼法所体现的严格区分更加流动。因此,中国程序实践中形成了一种尽可能避免仅以举证责任定案的倾向,法官往往更倾向于主动收集证据或要求当事人补充提交证据,力求在充分、可信的证据基础上作出裁判。展望未来,随着中国法律制度的持续完善,以及当事人之间在法律知识与专业能力上的差距逐步缩小,中国或许会逐渐走向更严格区分实体法与程序法的传统模式,但在当前,相当多案件中二者的界限仍然并不那么截然分明。
Kern教授回应称中国法院和仲裁庭在实务中并不严格适用举证责任,仲裁员甚至会亲自调查证据,这在欧洲仲裁的视角下确实相当不寻常,不过从法官的角度来看,偶尔也会采取类似的方式,比如与当事人及律师一同前往现场查看情况,只是法官通常对这类需要离开法庭的行政性工作有所顾虑,因而会尽量回避。Kern教授还分享了一个有趣的例子:他的父亲曾代理一起关于狗叫声音大小与频率的小案件,结果整个法庭前往被告住所实地听狗叫,偏偏狗一声不吭,原告随即主张狗被注射了镇静剂,法院只好组织第二次现场调查,并请兽医给狗采血检测镇静剂成分——为一桩狗叫的案子投入如此大的精力,在现代德国法院的实践中也并不典型。除此之外,Kern教授认同许德峰教授的判断,即德国法体系确实特别重视举证责任的适用,这源于德国民法典在制定时就已形成一套在条文措辞与结构中对举证责任进行分配的长期传统,德国法科学生从第一年起就要学会通过细致解读法条来识别举证责任的归属,原则上主张有利事实的一方承担举证责任,但许多规则内部又隐含着对举证责任的再分配。这种对举证责任分配的高度敏感,可以说是德国法体系的一个显著特征,而通过这场讨论对这一特征有了更深的体会,Kern教授也表示希望日后能就此进一步撰文展开探讨。

许德峰教授发言
袁治杰教授则从历史角度作了补充:公法与私法的区分经历了复杂的变迁过程,四五个世纪前,刑法和程序法都曾被视为私法而非公法;拉丁语中的“ius”一词既指权利也指法律,同时还指向法庭程序、诉讼费用甚至裁判本身,这种多重含义并非偶然,恰恰折射出程序法与实体法之间极为密切的联系。他认为,现代意义上公法与私法的划分,很大程度上源于国家集中权力的需要,而今天所谓的私法其实已很难说是真正的“私法”,几乎所有争议的解决最终都由国家权力背书,所谓的私人争议解决机制也无法脱离国家法律框架。由此出发,他主张应当重新审视公法与私法的划分,并表示认同Kern教授的观点——实体法与程序法应当始终相互适应,二者同等重要。

袁治杰教授发言
金印副教授指出,德国法一方面在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区分上极为严格,相较于罗马法及英法等欧洲法系更为鲜明;但另一方面,德国的法学教育与研究却将二者视为整体,Kern教授横跨两大领域的学术实践便是典型例证。基于此观察,他提出了两个问题:第一个问题涉及时效制度的性质,即请求权时效究竟应归入实体法还是程序法,这种归属在实践中是否会产生实质差异?这一问题触及了二者能否严密界分的根本。以中国法为例,裁判确定后的请求权时效曾长期由程序法(申请执行期限)规制,后逐渐转向更具实体法色彩、更贴近请求权构成要件的处理方式。第二个问题回溯至Kern教授展示的历史脉络:古罗马法通过具体的诉(actio)来感知实体权利,而现代法已拥有独立的实体权与灵活的程序,不再依赖特定的程序形式。这是否意味着诉权已从古代的“具体化”转变为现代的“普遍与抽象”?他进一步指出,德国《民事诉讼法》在强制执行部分针对具体情境设置了具体的诉讼程序,而中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编仅有三十四个条文,缺乏相应的明文规定。这种诉讼类型化程度的差异,正是比较法上值得深思的问题。

金印副教授发言
Kern教授对金印教授的回应围绕三个要点展开。第一点涉及实体法与程序法区分的必要性及其在实践中的体现,这一区分尤其表现在事实的主张与举证责任究竟由当事人承担还是由法院依职权确定上,按照辩论主义原则,当事人负责主张和证明事实,法院在此基础上作出裁判,因此程序内部便与实体和程序的界分形成了关联。尽管现实中存在灰色地带,但这一区分在理论上仍发挥着重要作用。第二点回应了时效制度的问题,不同法系对时效属于实体还是程序有着不同的定性,在国际私法中通常将其归为实体问题,但欧洲法院在近期涉及强制执行时效的裁判中曾采取程序性的定性。这说明该问题并无必然答案,德国法对此也存在诸多不确定性。而在强制执行法领域,德国的救济措施呈现出较强的“罗马法色彩”,即大量依赖具体的诉讼形式,若当事人未能选用正确的救济途径,其请求便可能被驳回。相比之下,金印教授提及的中国法院“没有此种诉讼”的回应,在Kern教授看来可能构成对司法救济的否定,因为只要国家权力介入执行,就应当存在某种形式的救济途径,即便最高法院通过司法解释或指导意见予以明确也是非常必要的。第三点回到法律史的角度,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分离以及诉权的抽象化,使得当事人即便没有律师或律师能力不足,也能够通过起诉获得法律保护,这在Kern教授看来是一种进步,有助于保障诉诸司法的权利。而与此相对的是,某些法域严格要求起诉必须具备具体的实体法依据,例如希腊,这种高门槛反而使当事人更难以获得法院的救济,从而转向其他争议解决方式。综合而言,Kern教授认为应当始终为当事人提供切实可行的救济途径,尤其是在事实发生变化或国家权力介入时,法院不应仅因缺乏明确规定而拒绝给予保护。

刘哲玮长聘副教授发言
刘哲玮长聘副教授认为讲座从功能视角审视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合作极具启发性,并指出不同领域的教授能够坐在一起讨论这一问题,正是交流的价值所在。他简要评论道,Kern教授从历史、功能与比较等多个维度对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关系作了全面分析,深表认同,在中国也有“和而不同”的说法,这恰好可以用来形容二者的关系——它们在十八世纪以后逐渐分离,彼此不同,但作为平等的两个分支,应当协同合作,共同为当事人提供平等的保护。在此基础上,他提出了一个问题:在传统民法领域,尤其是熟悉欧陆法系的学者,对程序法与实体法的关系已有较为成熟的理解,但在商法、知识产权法、数据法等新兴法律领域,学者和实务工作者往往更关注实体法,认为这些领域的实体法足以独自解决所有争议,由此发展出许多不同于传统民事诉讼的制度,这些制度创新对程序系统和法院系统都产生了不小的影响,Kern教授在讲座中提到的体育仲裁便是一例,在中国也存在着商事仲裁、体育仲裁等对程序有着不同理解的实践。因此,想请教Kern教授如何看待这一现象,以及对于这些新兴领域是否存在相应的解决思路。
Kern教授指出在欧洲包括德国也存在类似现象,即某些实体法领域的实务工作者常常侵入程序法领域,仿佛对程序法数千年来积累的经验与试错毫无所知,开始重新发明一套程序规则。Kern教授持传统德国法的立场,主张“将应属于一起的事物结合在一起”,认为程序法本质上是一个通向法院与正义的一般性框架,德国和欧洲法院曾多次作出裁判,否定这类基于实体法的程序创新,驳回那些虽然有实体法依据但所选程序救济方式不当或原告缺乏诉讼资格的案件。他进一步指出,现代诉讼中还存在一个问题,即有些当事人并不真正关心案件在程序上还是实体上被驳回,他们提起诉讼的主要目的并非案件本身,而是为了引起公众关注,例如在气候变化诉讼中经常可以看到一些明显缺乏诉讼资格的协会提起诉讼,案件虽被驳回,却已通过媒体达到了引起关注的效果。作为法律人和学者,我们的任务在于教导学生,程序法已经发展出一套成熟的体系,对许多问题都有现成答案,没有必要去重新发明已经存在的东西;同时也要告诉实体法学者,在发展新制度之前,应当先在既有实体法以及程序法的其他领域寻找类推与解决方案,数据法中的许多问题看似新颖,但大多仍可运用数百年来一直传授的既有工具加以处理,只有在确实必要的情况下才发展新的制度。遗憾的是,学者的观点并非总能被立法者采纳,也并非所有学生都会认真倾听教授的教导,而那些不太认真听讲的学生,有时恰恰会在某些法律领域发展出“非常规”的做法。

曹志勋长聘副教授发言
曹志勋长聘副教授接着Kern教授的评论指出,即使在数字时代,普通程序中的问题依然值得关注。他作了两点观察:其一,在数据保护、广告、大型平台竞争等新兴领域,涉及禁令救济的多数技术问题其实早在百年前就已有了研究基础,它们只是在这些新领域呈现出特殊表征,而非根本区别于传统的不作为给付请求权的标的内容。基于这一观察,他提出两个问题。第一个问题涉及程序正义的独立价值,主讲人曾提及亨克尔(Henckel)教授在其著名演讲中指出程序法具有自身独特的价值即程序正义,而与此相对的是,施泰因(Stein)教授在1921年曾主张程序法(被认为)仅是一种技术而已,并不具有更高的意义。这一问题在中国学界也备受关注。第二个问题则回到Kern教授与其导师2009年在土耳其发表的《比较民事诉讼法》一文中共同建构的“主期日模式”,这一模式正日益获得广泛接受。他希望了解,如果德国及其他国家采纳主期日模式,这是否与今天的主题存在关联,该模式能否促进实体法与程序法在德国的相互关系;以及如果不存在主期日模式,二者之间的关系又会受到怎样的影响。
Kern教授就此指出,程序是在时间中展开的过程,当事人、法官和仲裁员都在其中获得切身的体验,这种时间性的经历会唤起情感,人们会据此判断自己是否受到了公正对待,因此程序正义当然存在,它本身就是生活的一部分,而生活中的事物自然可以被评判为公正或不公正。程序正义具有内在价值,虽然有观点主张没有纠纷就无需程序这一点是可以认同的,但人类生活恰恰充满了纠纷与利益分歧,因此我们需要解决纠纷的手段;而这一手段本身也必须是公正的,不仅最终的裁判结果要公正,达成结果的过程同样要公正,甚至在事实不确定的情况下,过程的公正更为重要。他提及卢曼(Luhmann)曾讨论“通过程序实现正义”的命题,但认为卢曼主张公正的程序可以证成任何结果的观点有些过头。不过,在不确定的世界中,至少程序本身必须是公正的。这也与仲裁员亲自前往停车场查看车辆的做法相呼应,这样的行为本身就是程序正义的体现,通过公平对待当事人,增强了裁判被接受的可能性,而这正是平息冲突、营造和平氛围所必需的。关于主期日模式及其与实体法和程序法分离之间的关系,Kern教授感谢评议人提供了这一精辟的见解,坦言自己此前并未清晰地看到这一关联。在普通法系的传统审判模式下,一切高度依赖当事人,如果未能掌握程序法,就无法有效陈述案件,如果不懂得如何进行交叉询问,就无法查明真实事实,而真实事实的缺失又会导致裁判无法正确作出,因此程序法与实体法的分离在这种模式下可能表现得非常强烈。由此可以推知,一个法系究竟是采用主期日模式、对抗制审判模式,还是传统的罗马教会法模式,确实会对程序法与实体法的关系产生影响。至于这种影响具体如何呈现,还需要进一步思考,但这无疑是一个非常值得深入研究的课题。

陈畅助理研究员发言
陈畅助理研究员首先对Kern教授将历史分析与实践视角相结合的研究进路表示赞赏,认为从罗马法到现代争议的梳理令人印象深刻,对这一经典主题的阐述也十分清晰。在此基础上,她提出了两个问题。第一个问题围绕Kern教授采用的“纠纷解决视角”展开,通过这一视角重新审视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关系,并得出二者必须协同合作的结论,这一结论本身无疑是正确的,甚至可能没有人会真正反对,但问题是,从历史视角、功能视角,或者从早已揭示二者深层关联的学术史视角来看,似乎也可以得出相同的结论,因此她希望了解,“纠纷解决视角”究竟带来了哪些独特的贡献,它帮助我们看到哪些以往未能看到的问题,或者说,Kern教授是否正在借助这一视角推导出尚未在讲座中完全展开的进一步结论。第二个问题回到罗马法,她提出了与主讲人可能不同的解读:如果将分离理论视为进步,而将罗马法体系视为前现代,那么罗马法“无救济则无权利”这一原则虽然听起来僵化,却有其独特的优势——权利与救济始终相伴而生,不存在没有救济途径的权利;然而,一旦将二者分离,实体权利便可以自由创设,程序法能否及时跟上却并无保障,这正是我们今天仍然面临的问题,即权利仅仅停留在纸面上而无法在实践中获得救济。由此,她提出了一个问题:当我们今天强调实体法与程序法必须相互合作时,是否在某种意义上试图重新找回罗马法所蕴含的实践智慧?分离究竟是一步前进,还是制造了一个我们今天仍在努力修复的问题?
Kern教授指出,固然没有人会否认实体法与程序法需要协同合作,但在学术实践中,程序法学者与实体法学者之间往往沟通不足,甚至在评注类著作中也常见缺乏程序法专业知识的同事错误使用程序法术语,造成适用上的混乱与不确定性,因此有必要从更整体性的视角强调二者的统一性。这种需求本身正是二者分离的后果,但另一方面,分离也释放了巨大的创造力,为各国法律体系的发展注入了新的动力。由此回到第二个问题——罗马法将权利与救济捆绑的做法究竟是前现代,还是蕴含着更高的智慧。他认为,罗马法中的“actio”起源于宗教观念,诉讼的正确表述关乎能否获得法律保护,这在本质上是一种极为古老的制度,随着社会从台伯河畔的农村聚落发展壮大,罗马法也需要不断扩展新的诉讼形式乃至发展出一般性诉讼,以满足普遍获得法律保护的需求。从这个意义上讲,即使某项权利尚未有现成的救济途径,仍将其承认为法律,本身就是一种进步,因为一旦某种观念被承认为法律,它便在公共讨论中获得更多分量,法律体系最终也更有希望提供相应的救济。今天我们称之为法的许多领域,实际上几乎无需诉诸法院,当事人便会自愿遵守,因此将权利与救济相分离,使权利不必以事先创设具体救济为前提,这本身就具有独立价值,它促进了法律的发展,也唯有如此,我们才能应对快速变化的社会与经济,在尚未完全设计出适当救济方式之前,便使某种事物得以被承认为法律。

李怡雯博士发言
李怡雯博士后提出了一个具体案例问题:某股东的妻子长期代表一家公司与原告进行交易,后来该公司对其中一笔交易否认。原告起诉这位股东的妻子,主张其构成无权代理并要求其承担责任。之所以选择此诉讼策略,是因为该公司已经进入破产程序,若原告基于表见代理向公司主张权利,受破产程序限制能够获得的清偿额将大幅减少,相比之下向该妻子索赔则有望获得全额赔偿,而这位妻子则以自己构成表见代理为由主张不应担责。她向Kern教授请教,如果作为法官,是否会支持原告的这种诉讼策略,以及理由是什么。Kern教授进一步梳理了原告的诉讼策略,即主张妻子并非为公司行为,因此应当承担个人责任。他表示,由于缺乏关于代理行为的具体性质、原告对代理权限的合理信赖以及可适用的实体法与程序法规则等完整事实信息,难以就该案作出有实质意义的判断,并提议李怡雯博士可以事后提供书面的事实材料以便进一步分析。

beat365英国官网同学发言
现场同学在提问中认为Kern教授提出的观点非常精辟——程序之所以重要,是因为如果当事人觉得法院没有尽力查明真实,他们就不会尊重裁判。在此基础上,同学提出了程序法常面临的另一类批评,即过多的程序障碍可能导致案件审理周期过长,因此希望了解,在法院尽力查明事实的需要与高效快速解决纠纷的需要之间,究竟如何才能找到最佳的平衡点。
针对同学的提问,Kern教授首先指出,程序法在查明事实与提高效率之间如何平衡,是一个程序法学者探讨了数个世纪的根本性问题。一方面,程序具有形式性,可能被视为障碍,使案件变得过于复杂;另一方面,没有有序的程序,可预见性将大打折扣,结构化的纠纷解决也无从谈起。纵观法律史,不同的社会与法系都在不断探索这一平衡,而在当今世界呈现出的趋势是,各法系逐渐走向融合,并逐渐采纳主期日模式。主期日模式意味着法院与当事人之间需要在一定程度内开展合作——不是指当事人之间的合作(因为他们的利益本就相互冲突),而是指各方在程序框架内共同努力解决纠纷,而非将程序规则用作相互攻击的战术工具。在这一模式下,法官不应滥用程序规则,而应在保持中立的前提下协助当事人推进程序;同时,当事人及其律师也负有一项伦理义务,即不滥用程序可能性,而是将其用于实现高效的纠纷解决。正如讲座中所言,总有一方会倾向于拖延程序,但律师的崇高职责在于平衡当事人的利益与公正、高效解决纠纷的目标。为此,必须向学生传递这样的理念:程序规则的存在是为了确保公平与平等对待,而非制造陷阱或障碍。在许多法系中,法院应当能够对滥用程序规则的律师加以制裁,在对抗制色彩较浓的国家,此类制裁可能非常严厉,甚至包括取消律师资格,而在大陆法系国家,律师的对抗性较弱,未必需要如此严厉的制裁,但每位律师都应当具备内在的伦理准则,不应仅仅将自己视作当事人的代言人,而应认识到自己是纠纷解决体系的一部分,肩负着超越个案的责任——这虽然带有一定的理想色彩,却是必须始终铭记的原则。

全体嘉宾合照
整理人:向思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