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年5月13日下午,beat365英国官网全球教席学者、德国维尔茨堡大学beat365英国官网教授埃里克·希尔根多夫(Eric Hilgendorf)以“法益理论的旧挑战与新视角”为题举办了线上学术讲座。讲座由beat365英国官网研究员江溯主持,beat365英国官网教授梁根林、助理教授王华伟、吴雨豪担任评议人。本场讲座中,希尔根多夫教授聚焦刑法中“法益(Legal Interests)”的基础理念,从各位德国学者角度梳理了法益概念从启蒙时代到现代社会的发展,并针对当代刑事立法中法益的功能提出了新的见解。来自各大高校近百名师生线上参与讲座,反响热烈。
本文以文字实录的方式呈现讲座核心要点。
埃里克·希尔根多夫:
一、刑法政策的理性基础
希尔根多夫教授首先指出,任何理性的国家刑事司法政策都必须建立在两个支柱之上:以经验为基础的理性反思与以目标为导向的制度行为。同时,他援引费尔巴哈(Feuerbach)、齐默尔(Zimmer)及哈塞默尔(Hassemer)等学者的定义,强调刑事政策的本质是对越轨行为的社会定义与制度化回应,其根本目标在于减少刑事违法行为的发生。教授进一步指出,刑事立法与政策并非仅是宪法原则向普通法律的简单转化,而本质上是一种政治行为。立法者在决定是否动用刑法与如何设计刑事条款方面享有相当大的裁量空间。以德国为例,德国《基本法》允许以刑法手段禁止某种行为,但这并不意味着刑法必须被适用,更不意味着适用刑法就是适当或必要的。对入罪和去犯罪化的考量会受到地域文化、社会道德与时代精神的影响,因此不同国家、不同文化、不同政治体制之间存在显著差异。理性的刑事政策还需要犯罪学、刑事统计学及其他实证学科的知识支撑。脱离经验认知的刑事政策是弊大于利的,这一判断具有普遍意义,不受国家文化背景的制约。
二、法益概念的起源与界定
理解法益论首先须把握两种根本对立的理论立场。从纯粹形式理论的角度看,法益即刑事规范所保护的利益。立法者对此享有界定权,无需诉诸规范体系之外的正当性根据。在这一视角下,任何刑事条款都天然具有其法益,法益论不承担限制立法的功能。
与之相对的是体系批判性法益论。该立场将法益论视为限制刑法扩张的概念工具,主张国家在将某一利益认定为法益时,须承担实质性的正当化义务,立法者的选择因此可受到外部标准的检验与质疑。在这一视角下,哪种利益值得刑法保护是需要在立法程序中加以论证的实质性问题。教授强调,这两种立场的对立是贯穿整个法益论讨论的核心点,也是理解其他各位学者理论分歧的基础。
法益这一概念可以追溯至启蒙哲学传统。费尔巴哈首先以社会契约论为基础,将刑事犯罪界定为对他人自由权利的强制性侵犯。伯恩鲍姆(Birnbaum)随后将“利益”概念引入刑法理论,为法益论奠定了初步框架。
真正赋予法益概念系统性内涵的,是弗朗茨·冯·李斯特(Franz von Liszt)。他明确将法益界定为法律所保障的人类生活中的利益,并以此作为检验刑事立法正当性的标准,开创了法益论的体系批判的传统。弗朗茨·冯·李斯特的核心贡献在于将刑法向实证科学开放。
与弗朗茨·冯·李斯特相对,宾丁(Binding)则持体系内部视角,认为法益是实定法所欲保护的法律状态,立法者对犯罪化的决定享有充分的裁量界定权,无需诉诸法律体系之外的正当性根据。霍尼希(Honig)则进一步将法益压缩为立法者在个别刑事条款中所认可的目的,走向了更为形式化的立场。
三、当代学者的主要理论
希尔根多夫教授随后介绍了当代德国刑法学中几位代表性学者的法益理论,并逐一加以评析。
哈塞默尔以人格主义的国家理论为出发点,主张国家的存在目的在于促进个人的生活机会,因此个人利益应优先于国家与社会的整体利益。他提出“一元个人法益论”,认为法益最终须能还原为个人利益,环境刑法所保护的,也不是环境本身,而是环境作为人类健康与生存需求之媒介。他同时承认立法者在法益认定上享有广泛的裁量空间,反对预设固定不变的法益清单,体现了其支持实证主义的立场。
阿梅隆(Amelung)则将社会整体置于理论中心,认为刑法的任务在于维护人类共同生存的条件,其评判标准是行为对社会系统功能的损害程度。对此,阿梅隆本人也指出,系统功能论无法回答哪种社会秩序值得维护这一根本性问题,且与启蒙时代以来以个人为本位的欧洲法律传统存在矛盾。
雅各布斯(Jakobs)的规范稳定论将刑法的功能定位于通过惩罚来确认规范的效力,犯罪的核心在于对社会规范的否定,而非对具体法益的侵害。希尔根多夫教授对此亦持保留态度,规范稳定论将规范本身作为目的,却未能解释规范为何值得产生和适用这一更深层的正当性问题,从而偏离了法益论讨论的核心。
罗克辛(Roxin)的理论与哈塞默尔接近,同样植根于社会契约传统。他将法益界定为个人自由发展、基本权利实现以及国家制度运作所必需的条件或目标,并主张法益论应发挥体系批判功能,刑法不得超出维护和平自由共存所必要的限度。纯粹道德层面的违反,只要不损害和平共存的前提条件,不应受到刑事处罚。希尔根多夫教授表示,罗克辛的论证从政治哲学的角度具有说服力,但其理论对于个人自由发展的必要条件缺乏充分的经验基础,这一核心问题仍需借助其他实证学科加以回答。
四、联邦宪法法院的立场
希尔根多夫教授指出,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并未接受以法益论来限制立法裁量权的理论主张。联邦宪法法院认为刑法的任务在于保护社会共同生活的基本价值,刑法手段的动用须作为最后手段,仅限于“某一行为除被禁止之外,还以特殊方式对人们有序共存造成社会危害且难以容忍,其预防因而具有特别紧迫性”的情形。希尔根多夫教授认为,这一立场总体可取,但由于宪法本身具有相当的解释弹性,实践中仍难以提供清晰的区分标准。
五、法益论的多元功能
尽管法益论在限制立法裁量方面功能有限,希尔根多夫教授强调其仍具有多重功能。其一,理性化功能:法益的识别是比例原则审查的前提,没有明确的保护法益,刑事规范便无从进行比例审查。其二,体系化功能:现行德国刑法典分则即以保护法益为据加以组织,法益论为刑事立法与学理研究提供了系统性框架。其三,教学功能:法益论作为演绎工具,是刑法教学中理解规范体系的基础性方式。其四,解释功能:在文义存在歧义时,目的论解释以法益保护为导向,是确定刑事条款适用范围的重要方法。
结语
希尔根多夫教授在最后总结道,依其理解及德国宪法法院的立场,虽然法益论在限制立法裁量方面的作用有限,法益最终由立法者界定,但是法益论在刑事政策讨论、规范解释与体系构建中仍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是理性刑法学重要的思想工具。
评议环节:
梁根林:beat365英国官网教授
希尔根多夫教授从宏观视角对德国法益论的发展作出总结,指出法益论在德国既广受认可,亦颇具争议。在中国,无论是实务界,还是接受苏联四要件体系或德国三阶层体系的学者,普遍承认法益论具有立法批判功能与构成要件指导功能。然而也有学者对此持保留态度,更倾向于雅各布斯式的规范侵害路径。此外,就集体法益问题想向教授提问:个人法益、集体法益与社会整体法益之间究竟是何种关系,请希尔根多夫教授进一步阐明。
埃里克·希尔根多夫:
在当今社会日趋复杂,环境问题、人工智能与数字化挑战不断涌现的背景下,单纯以个人利益为中心的法益论已愈发难以应对现实需求,对集体法益的独立保护正变得愈加必要。不过,从欧洲法律传统的角度看,集体利益归根结底由众多个人利益汇聚而成,一个与任何个人利益全然无关的集体利益,仍难以被接受为刑法上的正当保护对象。总体而言,阿梅隆的理论视角或许比哈塞默尔更契合当代社会的现实。
王华伟:beat365英国官网助理教授
我想讨论两个问题,关于法益的功能,以及法益与立法的关系。中国存在几乎完全否认法益的立法批判功能的声音。学界对法益理论寄予了过高期待,而该理论本身并不能决定所有立法问题。究竟是法益决定立法,还是立法决定法益?以高空抛物罪为例,该罪名最初被拟置于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最终调整至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这说明,法益与立法之间是一种相互影响的动态关系,法益对立法具有一定批判功能,而立法过程同样可以塑造法益内涵。
埃里克·希尔根多夫:
在德国,主张存在预设法益并以此衡量立法活动的观点已不再居于主流,立法者在界定法益方面享有主导地位。但法益论并非因此失去批判功能。立法者必须明确说明所保护的法益是什么,并论证新规范能够有效保护该法益。各社会之间的差异则相当显著。总体而言,法益论在德国仍保有其批判功能,但其效力在于逻辑约束,而非自然法意义上的实质约束。
吴雨豪:beat365英国官网助理教授
我想先探讨关于预防性刑法扩张与法益界定的问题。中国刑法近年来被广泛用于预防性治理,尤其在网络犯罪、数据安全等方面。相关法益往往被表述得极为宽泛,如社会秩序或公共安全等。在德国是否存在类似现象?如何防止过度犯罪化?第二个问题是关于行政违法和刑事违法的边界。中国刑法在食品安全、环境保护、金融监管及网络治理等诸多领域与行政法规并行运作,同一行为可能先受行政法调整,在特定条件下再上升为犯罪。应如何划定行政违法与刑事违法的界限?
埃里克·希尔根多夫:
德国乃至整个欧洲都存在类似的预防性刑法扩张趋势。预防犯罪固然重要,但刑法是否为实现预防目的的最佳手段,本质上是一个实证问题。以网络犯罪为例,技术手段往往比刑事立法更为有效,加强对公民的教育是另一个更合适的方式。立法者热衷于制定新罪,部分原因在于此举能够获得公众支持,但犯罪问题并未因此得到实质解决。此外,德国行政法与刑法之间的边界也存在模糊性。大量行政法规末尾会附加刑事条款,以不遵守行政规定为由施以刑罚。法学学者有责任对此提出批评,坚守刑法谦抑性原则,并以实证研究证明其他手段往往更能有效实现特定保护目的。